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号,来厦暂住思明区**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号,来厦暂住思明区**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于2019年12月27日报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10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起,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并通过他人购得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人员、地址的两家“空壳公司”:**公司、**公司,获得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网银、开户许可证等材料。2016年3月至9月间,王某某虚构**公司、**公司需收取业务款的事实,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扣他人银行账户资金手续,与**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托收保付业务等协议,通过上述两家中介公司在**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开通代扣他人银行账户资金的电子渠道。建立了只要掌握他人银行账户信息(姓名、卡号、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无需实际占有银行卡或掌握账户密码,即可以通过中介提供的互联网终端,发送虚构交易指令信息,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扣他人银行账户资金并转入两家“空壳公司”银行账户的作案渠道。此后,王某某等人利用上述代扣款渠道,以代扣涉赌账户资金或“黑吃黑”的名义,对外收买他人银行卡信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非法扣得陈某某等三百余户银行卡账户资金共计1270.7135万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前,因部分被害人发现被扣款后投诉,王某某退还部分被害人71.8万元,实际扣得1198.9135万元。2016年3月至9月间,根据王某某的安排,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持王某某交给的“人头卡”多次为其取现。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取现2.22万元,陈某某取现5.99万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派出所民警投案,后被移交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被告人易某某经陈某某等人的动员劝说,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公章等物证;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明知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分别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价值人民币22200元、599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劝说其他被告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九月至十一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艺超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陈某某现取保候审,来厦暂住思明区**路**号**室,联系方式:1307485****。
2.案卷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4.《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