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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路某某、谈某某贩卖毒品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津市**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6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津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6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津市**公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6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易某某、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津市**公安局又于2020年4月9日以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谈某某、易某某、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谈某某先后2次向被告人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1.34克,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易某某先后2次向被告人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1.34克,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路某某1次向吸毒人员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0.57克,得赃款700元。此外,被告人谈某某还3次容留易某某、路某某在自己家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要求购买700元钱毒品,之后微信转账给易某某700元钱。易某某收到毒资后,联系被告人谈某某要求购买700元钱毒品,之后微信转账给谈某某530元钱(余款以谈某某欠易某某的钱抵扣)。谈某某收到毒资后,遂联系万某要求购买700元钱毒品,之后邀易某某一起去津市**同心小区向万准拿毒品。谈某某在向万准购得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谈某某和易某某共同从购得的毒品中分出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包装好,然后由易某某将剩余的3粒麻古和约0.4克冰毒拿去交给路某某。易某某送完毒品后返回谈某某家,之后谈某某容留易某某在自家将之前2人分出的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

2.2019年11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卢某某联系被告人路某某要求购买700元钱毒品,之后微信转账给路某某700元钱。路某某收到毒资后,联系易某某要求购买700元钱毒品,之后微信转账给易某某700元钱。易某某收到毒资后,联系被告人谈某某要求购买700元钱毒品,之后微信转账给谈某某700元钱。谈某某收到毒资后,遂联系万某要求购买700元钱毒品,之后微信转账给万某700元钱。接着,谈某某邀易某某一起去津市**同心小区向万准拿毒品。谈某某在向万准购得4粒麻古、约0.5克冰毒后,谈某某和易某某共同从购得的毒品中分出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包装好,然后由易某某将剩余的3粒麻古和约0.4克冰毒拿去交给路某某。易某某将毒品交给路某某后返回谈某某家,之后谈某某容留易某某在自家将之前2人分出的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路某某拿到向易某某购买的毒品后,从毒品中分出约0.1克冰毒包装好,然后将剩下的3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交给卢某某委托的收货人张某某。

3.201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某正在被告人谈某某家玩时,被告人路某某联系易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之后2人共同出资200元钱,由谈某某向万某购得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当晚23时许,易某某邀集路某某到谈某某家去,之后谈某某容留易某某、路某某在自家将之前购得的毒品和路某某带去的约0.1克冰毒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谈某某、易某某、路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微信聊天和转账截图,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谈某某、易某某、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易某某、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易某某、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易某某、路某某现被羁押于津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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