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5日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易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舞阳大道标准化厂房路段,将路面上由被害单位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尚未交付使用的下水道井盖44个分两次用三轮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及易某乙驱车到怀化市鹤城区新家庄,将井盖销赃给收废品的李某甲、李某乙夫妇(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窃井盖单价为282元每个,共价值12408元。
2、2020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易某甲伙同易某乙经预谋后窜至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舞阳大道标准化厂房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单位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尚未交付使用的排水口井盖57个。随后被告人江某某、易某甲及易某乙驾驶三轮车一起将所盗窃井盖销赃给李某甲、李某乙夫妇。经鉴定,被盗井盖单价为282元每个,共价值16074元。
以上,被告人江某某实施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482元;被告人易某甲实施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0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易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指认、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易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江某某具体盗窃数额28478元属数额较大、系累犯、系主犯、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易某甲具体盗窃数额16074元属数额较大、系主犯、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佩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江兴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甲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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