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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李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检诉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路**号**栋**门)。2018年5月4日因涉嫌偷越国境被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8年7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乡**村)。2018年6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院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该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该院于2019年3月16日以易某某、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24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绥芬河市人民检察于2019年8月12日撤回起诉,并于同月21日以被告人易某某、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易某某从俄罗斯往绥芬河市用手拎包的方式运送俄罗斯蓝袋小牛头全脂奶粉替代品(以下简称蓝袋小牛头)进行销售,后因被假货冲击,遂产生自己生产假蓝袋小牛头的想法。2017年4月,被告人易某某在俄罗斯海参威制作了蓝袋小牛头、黄袋奶粉、蓝袋群牛全脂奶粉替代品(以下简称蓝袋群牛)塑料外包装的电子数据原文件,并根据原文件制作印刷模板带回国内后,通过互联网联系印制三种饮品外包装袋,在苏州**食品有限公司购入植物脂肪粉,在黑龙江省**县**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购入麦芽糊精,并购置了搅拌机、封口机、切边机等生产设备,雇佣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先后在其租赁的绥芬河市**小区门市房、绥芬河市**小区**期**号门市房进行生产,制作成大量假俄罗斯 “大奶牛全脂奶粉替代品(850克/袋)、 “您的达廖卡”全脂奶粉替代品(800克/袋)及黄袋俄罗斯奶粉(800克/袋)”。易某某同时雇佣被告人李某甲为其承担送货、销售、代收款项等工作,李某甲将生产的货物以俄罗斯奶粉的名义销售给绥芬河市、黑河市、满州里等地的俄货商店,并将收取的货款转账给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易某某、李某甲共销售假冒俄罗斯蓝袋小牛头、蓝袋群牛黄袋奶粉金额为人民币6,460,627元,被告人易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00元。

2018年6月6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了绥芬河市**路**小区制假窝点,扣押麦芽糊精143袋、植物脂肪粉1,352袋、俄罗斯蓝袋小牛头、黄袋奶粉及蓝袋群牛外皮袋20,986个、中文标识12,000个、纸壳箱6,280个、俄文购物票9张、俄文标识等制假原材料。在绥芬河市**小区**号楼**号商服内扣押假俄罗斯黄袋奶粉4,560袋,假蓝袋群牛690袋,假蓝袋小牛头10,260袋等物品。

2018年7月2日,经国家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产品黄袋〈奶杯〉脂肪、蛋白质/非脂乳固体项目不符合GB19644-2010标准要求;产品蓝袋小牛头全脂奶粉替代品(固体饮料)检验项目符合GB/T29602-2013,GB7101-2015标准要求;产品蓝袋群牛全脂奶粉替代品(固体饮料)检验项目符合GB/T296 02-2013,GB7101-2015标准要求。上述两种产品虽然符合国家关于“固体饮料”的相关标准,但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蓝袋小牛头”、“蓝袋群牛”产品的中文标识证明,该两种产品中文标识上明确标明其蛋白质含量为15%,经鉴定,上述两种产品的蛋白质实际含量分别为1.2%和1.3%。因此上述两种产品系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某某于2018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植物脂肪粉和麦芽糊精的外包装袋的基本特征、生产假货用的搅拌机、浴盆、电子称等;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转账明细表、微信记录截图、账本明细等;

3.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丙等的证言;

4. 被告人易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家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东宁分中心检测报告;

6. 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绥芬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李某甲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俄罗斯黄袋奶粉,蓝袋群牛全脂奶粉替代品(固体饮料)蓝袋小牛头全脂奶粉替代品(固体饮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海

2019927

附:

1. 被告人易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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