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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冯某某、张某某等赌博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总工会,现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4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镇**村**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小区**栋**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公寓**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 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宿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招揽赌客在海口市琼山区**路 **号海南省**养院住宅区** 栋 **房和海口琼山**公司的一间瓦房内聚众赌博,并雇佣缪某某(已不批捕)、“么宝”(姓名不详)、“么瘦”(姓名不详)负责看门放哨等工作,提供“骰子”赌具,由易某某“坐庄”,或是由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合伙“坐庄”,以摇骰子赌大小的方式让赌客下注,易某某、李某某向冯某某等人提供赌博场所并以“抽取水钱”的方式获利。2019年8月13日17时许,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 **号海南省**疗养院住宅区** 栋 **房当场抓获易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林某甲等22名人员,现场缴获人民币31200元、赌具“骰子”3 粒和易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打印纸 1张。经海南厚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易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林某甲之间的微信转账赌资共计人民币34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林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海南厚积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

5.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聚众赌博, 赌资数额为人民币65870元,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为人民币65870元,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彩玉

书 记 员:王海燕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扣押的现金、赌具和微信收款二维码打印纸 1张现存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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