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5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温江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温江区**街道**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4月28日缓刑执行期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川A0****轿车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路**号被害企业重庆**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门市内,由易某某负责谎称销售的“假铜芯”属于工地施工剩余的铜芯线缆,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节铜芯线交由公司负责人周某某查验的方式,骗取周某某的信任后,由文某某负责搬运称重,将四圈仅首段一米为铜芯的“假铜芯”线缆交给周某某,骗取周某某人民币6400元。
2020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川A0****轿车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禅小学附近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内,由易某某负责谎称销售的“假铜芯”属于工地施工剩余的铜芯线缆,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节铜芯线交由蒋某某查验的方式,骗取蒋某某的信任后,由文某某负责搬运称重,将四圈仅首段一米为铜芯的“假铜芯”线缆交给蒋某某,骗取蒋某某人民币6000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易某某和文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易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文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文某某系共同犯罪,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易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查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易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存放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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