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83********,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系重庆**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原料作业区工人。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8********,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系重庆**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原料作业区工人。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2********,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系重庆**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原料作业区作业长。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12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利用其重庆**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原料作业区取样工人的职务之便,在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给重庆**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的过程中,用事先准备好的煤炭样品调换取样送检的煤炭样品,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陈某某银行转账共计74.59万元。
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其重庆**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原料作业区作业长的职务之便,在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给重庆**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的过程中,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便利,谋取利益,数次收受吴某甲钱款共计18万元。
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谭某某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等书证;
2.易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吴某乙、丁某某等证言。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黄花满
附:
1.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
2.侦查卷宗二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