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 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廖某某两人在禁渔期内携带电鱼工具在马岭镇康乐村康乐桥附近天然水域河沟中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易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告等相关书证;2、现场辨认笔录等;3、证人张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廖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易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伟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5155****;
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128****;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光盘一张和侦查卷宗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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