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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宋某某等盗窃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工,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水电工,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工,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工,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宋某某、喻某乙、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某、宋某某、喻某乙、喻某甲四人均因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而资金紧张,被告人易某某发现南昌市高新区航空城大道的小型航空发动机科研生产基地工地有电缆线后向其他三人提议实施盗窃,被告人宋某某、喻某乙、喻某甲三人均同意。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蒙住车牌号的奇瑞牌白色面包车(车牌号赣******)载着易某某、喻某乙、喻某甲三人携带两把液压钳至航空城大道的小型航空发动机科研生产基地工地。四名被告人将车停放在马路边,步行至一放电缆线的厂房,后四人从窗户爬入。被告人宋某某、喻某乙、喻某甲将一根总长为136.51米的电缆线用液压钳剪成123段,每段长均在1米左右,被告人易某某在外面望风,并在工地找来两辆两轮手推车装运剪断的电缆线。后将剪断的电缆线装上停放在厂房外的两辆手推车,并用绿色塑料防护网将电缆线盖好。因工地有人正在施工,四名被告人怕被发现而临时放弃并离开现场。不久后,被告人易某某、喻某甲不甘心遂又返回,在运送了第一车电缆线至工地靠马路的围墙处后,被告人易某某电话叫回喻某乙和宋某某,喻某乙与易某某、喻某甲一起去推第二车电缆线,宋某某则将车停放在航空城大道非机动车道上接应。在被告人易某某、喻某甲、喻某乙三人将第二车电缆偷运至厂房拐角处时被正在施工的挖机司机李某某发现并追赶,三名被告人丢下电缆线逃离现场,先后上了宋某某的车子回到租住处。经鉴定,被剪断的江西海泉牌铜芯电缆线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7712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易某某、宋某某、喻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喻某甲自动投案。2020年6月23日,四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照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易某某、宋某某、喻某甲、喻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宋某某、喻某甲、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宋某某、喻某甲、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12元(未遂),数额较大,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宋某某、喻某甲、喻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被告人喻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喻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易某某、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玲

检察官助理郭平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宋某某、喻某甲、喻某乙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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