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桂林市七星公安分局拘传,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桂林市七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桂林市七星公安分局拘传,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桂林市七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8日、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桂林理工大学屏风校区对面人行横道上,虚构自己丢失钱包,无钱购买车票返回位于广州的公司的事实,以借钱为名,通过出示虚假转账记录、给被害人留下联系方式等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800元。
同日15时许,易某某、姜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金鸡岭校区对面沙县小吃店门口处,以相同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甲1600元。因被害人及时报案,易某某、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易某某、姜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从其微信转账赔偿被害人被骗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远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桂林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证人人员信息表、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2.证人祝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当场检查笔录、提取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笔录及截图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转账记录照片、扣押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姜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王湛捷
检察官助理:吴国民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举证提纲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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