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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19年1 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其继父唐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新军街8号旁空地处,因其车有划痕,为泄愤,与从此路过的黄某甲及黄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将二人打伤,后易某某又持铁铲与菜刀对黄某甲及黄某乙等人进行恐吓。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的行为造成黄某甲左侧眼眶周围软组织明显肿胀,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造成黄某乙额窦前壁凹陷性骨折,双侧额部、左侧颞顶枕部多处软组织肿胀,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在他人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强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易某某:1355186****   唐某某:1340283****)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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