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诉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3********,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副总裁,住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高中文化,南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下属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园**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8********,汉族,职高文化,南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下属一分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1********,汉族,职高文化,南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下属二分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下属三分公司副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甲、佘某某、顾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共计二案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该二案涉及共同犯罪,故决定并案处理。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27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7日两次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4月13日、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现已依法讯问各被告人,并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南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架构
南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6年期间,投资成立南京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婕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昱某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南京东某某有限公司联合上述多家公司以东某某公司名义开展美容、口服产品销售及海外医疗等业务,对外宣称一分公司、二分公司、三分公司、四分公司、五分公司。被告人易某某(李某甲丈夫)任东某某公司副总裁,被告人刘某某任东某某公司总经理(南京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人具体负责东某某公司经营。
二、海外医疗诈骗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2013年,东某某公司开始代理大连思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某某公司)胶原蛋白、SOD等口服产品,将产品销售给其名下合作的美容院。2015年,被告人易某某等人通过参加思某某公司举办的招商会,听取思某某公司宣讲海外医疗诈骗模式及利润分成方式后,与思某某公司达成协议,以代理商形式引进该公司赴泰海外医疗项目。后续由思某某公司经销商体系总裁或大区经理吕某甲、李某乙、姜某某、位某某等销售人员(均另案处理)向东某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甲、佘某某、顾某某等人进行诈骗业务培训,上述人员又一同对东某某公司名下合作的各美容院进行赴泰海外医疗项目的宣讲和培训,利诱名下美容院与其合作,从美容院的客户中物色诈骗对象,并要求美容院带客户参加思某某公司与东某某公司为实施诈骗活动举办的模型会,由思某某公司销售人员伙同东某某公司销售人员对泰国海外医疗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加。美容院则虚构答谢客户、买产品或充值回馈等的理由并配合培训学到的诈骗话术,以免费去泰国旅游和体检为幌子,诱骗经济条件好、消费能力高的客户参加思某某公司泰国“海天盛筵”。客户同意后,美容院则将该客户的消费能力、资产状况、家庭成员、职业、身体状况、家族病史及销售目标金额等信息,填入思某某公司事先制定的《目标客户分析表》,交给东某某公司及思某某公司审核。思某某公司销售人员自行或要求东某某公司被告人冯某甲、佘某某、顾某某等人去美容院考察客户,核实客户情况,并进一步对医疗项目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加,并将《客户分析表》、客户护照等资料收集后交思某某公司,确定出团赴泰国的时间等。
东某某公司按照思某某公司要求,向美容院收取赴泰“海天盛筵”每名顾客10000元左右的费用(向美容院返还一定面额口服产品)。为提高诈骗成功率,东某某公司按照思某某公司规定,要求美容院对客户进行一对一的陪同,配合实施诈骗(如隔离客户、冒充消费、协助压单、主动垫资);同时,东某某公司也对客户进行对应的陪同,由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等人指派被告人冯某甲、佘某某、顾某某等人陪同赴泰,按分工配合实施诈骗。另,东某某公司与其合作美容院,按照赴泰6800元、8800元的价格向思某某公司缴纳每位陪同人员费用,思某某分公司视出团的成交情况予以部分退还。
赴泰后,思某某公司根据之前的策划,泰国“海天盛筵”系6天5晚行程。在此期间,思某某公司赴泰工作人员与东某某公司赴泰人员、美容院陪同人员等,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并建立相关微信工作群组,共同实施诈骗。
具体流程为:
第1日:东某某公司、美容院陪同人员陪同客户赴泰,入住酒店。当晚思某某公司经销商体系总裁、副总裁、大区经理等人组织东某某公司、美容院的全体出团工作人员召开会前会,研究和部署诈骗方案。
第2日:上午,东某某公司及美容院陪同人员,在思某某公司安排下陪同客户参加芭堤雅医院免费体检(仅为抽血检测),并参观医院。思某某公司对被害人宣称该医院系美国NHC医疗集团亚洲医疗健康基地,是亚洲最大的上市医疗集团,并将美国NHC的医生,NHC的检测体系,以及美国NHC的“治疗项目”引进该医院。客户接受的免费体检系美国白宫级深度体检项目,以此让客户进一步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自身接受了世界顶级的体检项目检测。
下午,东某某公司、美容院陪同人员等诱骗客户参加思某某公司事先策划好的医疗项目说明会,会场外摆放假医生、专家、“卖手”的巨幅宣传展板,先由思某某公司国内聘请的巴基斯坦籍员工SHAH 某某,HAYAT 某某等人假扮美国NHC医疗集团的代表向思某某公司、芭堤雅医院进行授权并致辞、讲课,刻意渲染美国的医疗技术,宣称美国NHC医疗集团是有顶级临床诊疗、癌症预防以及内分泌系统的权威治疗项目的世界顶级医疗机构,该机构拥有强大的医师精英,是各国政要、以及好莱坞明星、体坛巨星每年一度必去的权威医疗机构。再由思某某公司销售人员假冒美国NHC医疗集团医生专家、美国UCLA生物医学院客座教授等身份对客户进行医疗项目讲座,对自身医学知识权威及专业性进行鼓吹,讲解经思某某公司包装后的所谓美国NHC三大“治疗项目”DC-TCIKG免疫激活基因防癌疗法(癌盾疗法)、荷尔蒙疗法、排毒疗法(实际均为芭堤雅医院原有抗衰项目),虚构、夸大“治疗项目”的功效(如对客户宣称美国医疗成功将癌细胞逆转为正常细胞,癌盾疗法可百分百预防200多种原癌细胞,5-30年百分百预防癌症等),让客户对其美国医生的身份、美国“治疗项目”的神奇功效深信不疑。同时,思某某公司外聘“卖手”姚某某、王某某、吕某乙、冯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美国NHC医疗顾问”、“生物科技专家”、“细胞学鼻祖”、“风水大师”、“数字中医创始人”等多种包装头衔在医疗项目说明会上讲授自己所谓擅长领域的专业知识,并推荐思某某公司“治疗项目”。
第3日和第4日:思某某公司从芭堤雅医院取回客户体检报告后,根据东某某公司、美容院陪同人员将客户听医疗项目说明会的感受及治疗需求、消费能力、对假医生好感等信息的反馈,以及《目标客户分析表》记载的信息来安排假医生、“卖手”见诊客户。在客户见诊前,思某某公司销售人员带着东某某公司、美容院陪同人员提前拿着客户体检报告一同进入假医生、“卖手”位于医院或酒店的见诊房间,将《目标客户分析表》、体检报告给假医生、“卖手”看并告知其该客户这几天感受、治疗需求、消费能力等信息,共同商议给客户“下危机”的内容以及诈骗金额等诈骗方案。而后,由东某某公司、美容院的陪同人员、思某某的销售人员陪同客户进入见诊房间,假医生、“卖手”根据前述诈骗方案,对客户的体检报告结果进行恶意解读,即夸大体检报告中的指标异常给身体带来的危害后果、虚构重金属超标、患癌风险高等体检结果及危害结果,进而虚构如果客户不进行治疗即将或者必将发生癌症或其他重大疾病等危及生命危险的严重后果,对客户进行“下危机”、“刺痛点”,诱骗客户购买思某某公司事先策划的以癌盾治疗、荷尔蒙治疗、排毒治疗等为幌子的“美国NHC治疗项目”,项目售价从两万美金到数十万美金不等。客户对应的美容院、东某某公司的陪同等人则配合“下危机”压单,促成诈骗的成功。客户们在经过上述恶意解读和劝说后,同意购买假医生、“卖手”推荐的“治疗项目”接受治疗。思某某公司销售人员将其带至财务组工作人员处,以现金支付、POS机刷卡、网银转账等方式支付“治疗费用”。如客户资金不够,美容院陪同人员按照分工要求,负责帮客户垫付剩余资金,回国后再要求客户偿还。
客户支付“治疗费用”后,在思某某公司安排下,东某某公司、美容院陪同人员陪同客户至思某某公司租赁的芭堤雅医院16楼进行所谓的治疗。“治疗项目”为芭堤雅医院原有抗衰项目(或项目组合),该些抗衰项目治疗方式以输液为主、口服药为辅。思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芭堤雅医院每个抗衰项目1000余元至3000余元人民币不等,输液治疗时间为2-3小时。口服药除去部分项目由芭堤雅医院抗衰项目配给外,其余治疗项目如癌盾项目系思某某公司将国内销售的压片糖等食品包装并标注NHC等全英文标识冒充口服药品销售给客户。
第5日、第6日:以继续见诊和游玩为主,适当的时候对没有成交的客户继续诱骗,对已经成交的客户治疗及继续升单诈骗。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口服药送达客户入住酒店交给客户带回国内。
回国后,东某某公司按照思某某公司的部署,要求美容院对被害人进行回访,一方面对被害人是否认识到受骗掌握情况以便及时处理,另一方面诱骗被害人再次赴泰进行复诊。
在上述每笔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中,思某某公司扣去5%服务费,剩余价款20%-25%(视每个团成交情况而定)归东某某公司所有,50%归美容院所有,3%归外聘“卖手”所有,剩余部分均归思某某公司所有。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东某某公司组织其合作美容院输送客户参加思某某公司组织的赴泰23个团次(其中有2个团次系东某某公司专场),涉及被害人205人次,“治疗项目”终端项目款共计9,233.28万元,其中思某某公司实际获得赃款共计2,739.51万元。东某某公司收到思某某公司包括其合作美容院在内的部分返款共计2,872.9452万元,其余美容院返款由被害人通过还款形式返还美容院。
三、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
1.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作为东某某公司副总裁、总经理,易某某决定引进思某某公司泰国海外医疗项目后,两人具体负责东某某公司该项目的运营,组织、指挥东某某公司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组织出团23次,伙同思某某公司诈骗205人次,数额9,233.28万元,东某某公司实际收到思某某公司包括其合作美容院在内的部分返款共计2,872.9452万元。
2.被告人冯某甲作为东某某公司一分公司经理,赴泰组织、领导其所在的一分公司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参加出团8次,伙同思某某公司诈骗32人次,数额1,325万元,东某某公司实际收到思某某公司包括其合作美容院在内的部分返款共计252万元以上(按照20%返款就低认定),其除个人工资提成外,另有一分公司业绩分红。
3.被告人佘某某作为东某某公司二分公司经理(曾任一分公司副经理),赴泰组织、领导其所在的一分公司、二分公司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参加出团3次,伙同思某某公司诈骗22人次,数额925万元,东某某公司实际收到思某某公司包括其合作美容院在内的部分返款共计176万元以上(按照20%返款就低认定),其除个人工资提成外,另有一、二分公司业绩分红。
4.被告人顾某某作为东某某公司三分公司副经理,赴泰组织、领导其所在的三分公司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参加出团13次,伙同思某某公司诈骗22人次,数额1,246.5万元,东某某公司实际收到思某某公司包括其合作美容院在内的部分返款共计237万元以上(按照20%返款就低认定),其除个人工资提成外,另有三分公司业绩分红。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赵某某(嘉兴媛某某容院客户)报案,经过周密部署后采取收网行动:2018年4月24日,在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德某某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易某某抓获;在南京市**路**号姿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抓获;在天津市西青区友谊路洛卡金融广场地下室将冯某甲抓获。
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述被告人的同时,扣押了东某某公司的电脑、硬盘、手机、书证材料、食品、药品等有关物品;冻结相关涉案人员各类款项若干。2018年5月23日,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退出赃款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食品、药品(附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工商资料、户籍资料、合作协议、体检报告、项目建议单、项目确认单、处方笺、银行资金往来记录、POS机刷卡记录、出入境记录、学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施某某等多人证言、同案犯吕某甲、李某乙等多人供述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赵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5.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冯某甲、佘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附照片);
7.有关微信聊天记录、电脑及硬盘、服务器等电子证据(附勘察报告与提取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冯某甲、佘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该5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以思某某公司为载体的诈骗犯罪集团中,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冯某甲、佘某某、顾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以上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苑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顾某某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佘某某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14册,检察卷宗4册及移动硬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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