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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于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8〕843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新市区**路**巷**号独楼**号。2017年8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本市通嘉世纪城**号楼**单元**号。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路道路新建工程房屋征收项目中,被告人于某某为多获得征迁补偿款与被告人易某甲共谋,口头签订虚假房屋转让协议后由易某甲的儿子易某乙顶替被告人于某某与**乡人民政府就**乡**村**队房屋签订征收拆除补偿协议,骗取补偿款人民币1375489元。后被告人易某甲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易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易某甲退还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退还人民币675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票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集体房屋征收工作流程、征收补偿办法及相关文件、房屋征收拆迁除补偿协议、补偿发放表、转账支票、入户调查表、面积确认表、分户评估结果一览表及承诺书、账户流水等;

2被告人易某甲、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人民币137548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2018年10月7日

附:1、两名被告人现均被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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