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易某,绰号“菲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居委会**组。2019年10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暂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汗岭组汗岭72号陈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小包,重约1.7克。
2.2017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易某在余杭区中泰街道“铜岭桥”附近,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2小包,重约1.6克。
3.2017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易某在余杭区余杭街道宝林路南安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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