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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思明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易思明,男,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5********,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思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易思明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小枧镇人和逸景小区,通过翻爬小区外围商铺进入该小区内,采用撬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将何某某放于家中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又采用相同方式窜至该栋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将张某某放于家中的13枚金属质地钱币及2个银戒指,2个银镯子,1根女士金项链及一枚坠子盗走。后易思明将盗窃的金银首饰等物品带至绵阳市涪城区茂业百货“**”珠宝店和铁牛广场“**礼品店”销赃所得共计人民币3600元左右,将盗窃获得的钱财耗用贻尽。案发后,易思明退赃6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思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光盘十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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