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湘阴县**乡**村**组。2019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易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汪某某、单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人手中,以500元一套的价格,收购7套手机卡、银行卡、U盾和网上银行,再转卖给赵某某(在逃)和其他违法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夏某某、单某某、杨某某、钟某某 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琼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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