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317号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胖哥”,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刚娃”,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8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易某某邀约被告人唐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易某某准备好制毒原料麻黄素后便伙同唐某某驾车将制毒工具等运至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李某某农宅进行毒品粗加工(俗称“放烟子”),期间易某某负责具体操作,唐某某负责搬运、传递制毒工具等辅助性工作,之后二人又驾车将粗制毒品运至易某某承租的成都市双流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房继续加工提炼。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易某某和唐某某再次驾车将制毒所需物品等运至邛崃市李某某家农宅进行毒品粗加工,易某某负责具体操作,唐某某负责辅助性工作。次日上午,唐某某按照易某某安排将粗制甲基苯丙胺运回**小区**栋**单元**号房后,二人便在房内继续加工提炼毒品。同年3月20日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号房将易某某和唐某某挡获,在易某某身上查获3.6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9%),在**号房查获漏斗、瓷盆等大量制毒工具,同时查获甲基苯丙胺7507.94克(含量为55.3%至57%之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12754.4克(其中固体8962.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2%至56.9%之间;液体3791.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9%至47.9%之间),还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44848.2克(含量为0.5%至38.6%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7500余克甲基苯丙胺、1270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以及4480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万能
书 记 员:唐信思
2018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伍册,光盘拾伍张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贰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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