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易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汉市**镇**小区**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易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易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易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在四川省广汉市工商联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舒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曾因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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