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易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住重庆市南岸区**组团**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封居剑,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4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在新疆伊宁市巩留县**场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风琴,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伊犁伊宁市**路**号,住新疆伊犁伊宁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蔚新友,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211955********,汉族,高中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退休人员,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街道**街**号**平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晏,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41975********,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合作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忠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81974********,汉族,高中文化,伊宁市**公司员工,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乡**村**路**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小区**期**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容符,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在贵州省余庆县**镇**村**湾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公租房**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村**组**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等九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易某某、封居剑、严风琴、蔚新友、朱晏、龚忠玲、彭容符、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加入“中境集团”,分别担任25部部长、25部秘书长、25部副部长、25部7厅厅长、25部7厅统计部长、25部7厅统计、25部7厅秘书、25部7厅8局局长、25部7厅8局10处处长等职务,在微信群内发布住房改造补贴、购买股份、马伯平老人扶贫等项目。谎称只要向其所在的团队上交人民币18元、300元或500元、18元等费用,经团队向上级报单后就可以取得巨额补贴、原始股权等回报。加入“中境集团”后可以分车、分房,每月领取工资等福利,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薛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24日将二笔500元的购买股权的钱款,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杨某某。各被告人参与情况如下:
1、被告人易某某、封居剑、严风琴在担任25部部长、25部秘书长、25部副部长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4462409元。
2、被告人蔚新友、朱晏、龚忠玲、彭容符在担任25部7厅厅长、25部7厅统计部长、25部7厅统计、25部7厅秘书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575137元。
3、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25部7厅8局局长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18026元。
4、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25部7厅8局10处处长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9831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易某某在重庆市、被告人封居剑、严风琴、蔚新友、龚忠玲在新疆伊宁市、被告人彭容符在贵州省余庆县、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阜宁县被抓;6月20日,被告人朱晏在新疆伊宁市被抓。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风琴、蔚新友、朱晏、彭容符、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银行卡、手机、U盘、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等物证;
2.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钱款登记表、架构统计表原件、截图、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宁某某、司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易某某、封居剑、严风琴、蔚新友、朱晏、龚忠玲、彭容符、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及明细表;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财付通交易明细电子版、支付宝交易明细电子版。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封居剑、严风琴、蔚新友、朱宴、龚忠玲、彭容符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封居剑、严风琴、蔚新友、朱宴、龚忠玲、彭容符、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封居剑、严风琴、蔚新友、朱宴、龚忠玲、彭容符、陈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风琴、蔚新友、朱宴、彭容符、陈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风琴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蔚新友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宴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容符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易某某、封居剑、严风琴、蔚新友、朱宴、龚忠玲、彭容符、陈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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