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刑诉〔2016〕75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身份证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易某某为盗窃财物,多次冒用“潘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到重庆市江北区、南岸区、渝北区等地的便利店应聘为营业员后,盗窃店内现金、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冒名“潘某某”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院附近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应聘为营业员。次日,易某某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2390元及店内香烟30余条。
2.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易某某冒名“李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期**栋**楼**号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应聘为营业员。次日,易某某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
3.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易某某冒名“李某某”到重庆市渝北区万科万悦汇小区附近被害人薛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应聘为营业员。1月22日,易某某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
4.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易某某冒名“李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附近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应聘为营业员。次日,易某某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200元和店内香烟10条。
5.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易某某冒名“李某某”到重庆市渝中区肖家湾康德糖果盒小区附近被害人蒲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应聘为营业员。2月22日,易某某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店内香烟9条。
6.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易某某冒名“潘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上海城西门附近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应聘为营业员。次日,易某某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和店内香烟10余条。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易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源著南区大门附近的“可购”便利店以虚假身份信息应聘营业员时被店内员工发现,后被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吴某某、薛某某、肖某某、蒲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朝吉
检察员:董新丽
2016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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