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易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江**村**组**号,现住醴陵市**街道**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3月7日被刑满释放。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今年五月份起,被告人易某每次以每克冰毒350元-500元不等的价格从上线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进来后,再多次以每克冰毒450元-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下线吸毒人员黄某某、廖某某等人,以此来从中赚取部分毒资及毒品来供自己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易某从上线叶某某处以每克冰毒500元的价格购进2克冰毒后,于当天下午17时许,易某在位于醴陵市人人乐超市左边负一楼消防通道里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2克的冰毒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已行政拘留),并从中赚取了约70元的毒资。
二、2020年7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易某在位于醴陵市**栋**楼**室丁某某(另案处理)住宅客厅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已行政拘留)。
三、2020年7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易某在位于醴陵市**栋小区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冰毒给黄某某。
四、202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易某在位于醴陵市醴陵大桥下面河边上的一棵柳树下面(靠阳三石这边一江两岸),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3克左右的冰毒给黄某某。
五、2020年6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易某在位于醴陵市醴陵大桥下面河边上的一棵柳树下面(靠阳三石这边一江两岸),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3克左右的冰毒给黄某某。
六、2020年6月28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易某在位于醴陵市**路巴伦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冰毒给黄某某。
七、202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易某在位于醴陵市大桥下面河边上的一颗柳树下面(靠阳三石这边一江两岸),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3克左右冰毒给黄某某.
被告人易某总共六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从中牟利约400元毒资;一次贩卖冰毒给廖某某,从中牟利约70元毒资。2020年7月21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仙岳山街道办事处李家排美宜佳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易某,在易某随身挎包中的一盒口香糖内查扣净重0.73克疑似冰毒,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及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证人叶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查报告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生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_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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