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明金达,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30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曾因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3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金达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明金达在本区**镇**村委会**村的小河边向施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共计约重0.784克。
2019年12月16日13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镇**村委会**村小河边的道路上将被告人明金达抓获,并从抓获明金达的现场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粒,净重1.27克,从明金达家中厕所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3粒,净重20.95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6粒,净重22.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22.22克、塑料圆盒1个、棕色卫生纸1张、蓝色塑料封口袋1个、白色卫生纸1张、OPPO红色手机一部;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施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明金达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金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重0.784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金达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子团
检 察 员 杨丽琴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明金达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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