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东阳市**镇**街一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办事处**街**组**号)。被告人明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乡**村**屯**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11 日21 时许,被告人明某某、贺某某,经事先预谋,准备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跨河桥下风光带,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袁某某、臧某某人民币共计6960 元。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270 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690 元。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殆尽。
被告人明某某、贺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网上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臧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明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贺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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