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236号
被告人明某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明廷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发、明廷康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明某发、明廷康及明某甲、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应被害人朱某某邀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强强集团H8喝酒。至酒吧门口时,因被害人朱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邱某某、石某某等人离席,被告人明某发便指责被害人邱某某、石某某等人不给面子,随后双方发生推搡。期间,被告人明某发、明廷康等人持玻璃碎片等物品对被害人邱某某、石某某、朱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邱某某、石某某、朱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1.被害定人石某某伤右前臂上段背侧单条12.0cm伴1cm划伤,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l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左颈部2.0cm创口伴4.5cm划伤,左前臂上段背侧1.2cm创口伴2.0cm划伤,左腕背部8.0cm创口,右小指中节尺侧见1.5cm×0.5cm创面,左侧胸壁腋中线处2.4cm创口,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5a、5.9.5a、5.10.5b之规定,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其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下颌颏部2.6cm创口伴2.0cm划伤、10.0cm2挫伤,下唇粘膜破损,右大腿上段前侧2.2cm创口,该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5.2.5c、5.2.5i、5.9.5a之规定,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明某发、明廷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石某某、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柯某某、李某乙、明某乙、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石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明某发、明廷康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发、明廷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发、明廷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发、明廷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发、明廷康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明某发、明廷康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发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明廷康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勤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明某发、明廷康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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