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明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住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农民。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2年左右,被告人明某甲花80元购买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2000年左右,其叔叔李某某(已死亡)将自己的一支火药枪送给明某甲。2018年,明某甲二弟明某乙(另案处理)因家中修建房屋,将一支火药枪存放于明某甲家。被告人明某甲将上述三支疑似火药枪私藏于自家二楼杂物间一个木制柜子上,并用塑料薄膜覆盖。2020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当场扣押三支疑似火药枪。2020年11月27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李某某送给明某甲的疑似火药枪和明某乙存放在明某甲家中的疑似火药枪是以发射机构完整、运作正常,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机件完整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物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鸿翠
检察官助理:樊志富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卷,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5.涉案财务处理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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