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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46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幢**,现住址重庆市奉节县**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明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四人相约驾车前往长江一级支流梅溪河干流奉节县渣口石水域钓鱼。16时许,四人至渣口石水域岸边,明某某从王某甲所驾车辆的尾箱取出一瓶高效氯氰菊酯农药,取三分之一瓶盖的药量倒入内装石头的黄色塑料桶中拌匀,后将拌匀的石头撒入河中待捕。30余分钟后,明某某用舀子将中毒浮出水面的重0.03千克的53只河虾捕获。20时许,四人驾车离开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奉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3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4月17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1号检材检出氯氰菊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幢**单元**(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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