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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号,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在本区前川街前川大道前川欣城二期7号楼卡萨健身房二楼左侧健身器材处锻炼时,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器械区窗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盗走。同年9月5日,被告人明某某将已刷机的上述被盗手机,通过卡萨健身房工作人员转交退还给李某某。经武汉市黄陂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2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购机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明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能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亮

检察官助理  肖梦如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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