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现租住于南康区**街道**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明某某步行经过南康区**街道学府路昌盛大药房门口时,发现停放在公共停车位的赣******黑色林肯牌越野车副驾驶车门未上锁,遂将驾驶室中控盒内的5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明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5500元。
2019年10月21日15时10分许,民警在南康区**街道坪岭转盘旁的果漫网吧抓获明某某。到案后,明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内现金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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