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汇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但有感情矛盾,明某某因琐事对吴某某怀恨在心,欲杀害吴某某。2020年1月16日18时许,二人外出回到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号家中后,明某某见吴某某喝了酒,谎称泡三七粉给吴某某解酒,将事先准备的毒药草甘膦放入玻璃杯并混入三七粉、水给吴某某喝,劝其全部喝完,吴某某喝了几口感觉不对劲未全部喝完,明某某即为吴某某脱去裤子,劝吴某某上床睡觉。
其间,明某某也喝了玻璃杯中混有草甘膦、三七粉的水,欲同归于尽。吴某某上楼睡觉后,明某某因身体不适,心生悔意,打电话告知亲友并报警。二人随即被亲友送往医院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玻璃杯1个,草甘膦瓶子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9.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明某某因感情纠纷故意杀害他人,未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亲友根据明某某提供信息救治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系情侣关系且因感情纠纷引发等情节和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以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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