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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住鄂州市**路**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鄂州市**路**内的**塑料厂因感情纠葛发生矛盾,过程中明某某持屠宰刀将陈某某的头部和手臂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无违法记录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调解、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住院病例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被告人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记录证人易某某辨认过程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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