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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故意伤害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在比亚迪三期门口摆摊,与被害人李某某母女两人因抢摆摊位置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明某某拿出一根水管将李某某母女打伤后逃离现场。

惠州市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惠州市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乔楚

2020年2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看守所;

2、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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