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明某某,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认某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工地饭堂喝酒后,跑到被告人明某某宿舍对其大喊大叫,明某某叫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将任某某带走,在张某某将任某某带出宿舍时,明某某开始往外推任某某,任某某也回推明某某,两人相互推搡越来越激烈,张某某就往明某某右脸打了一拳,被告人明某某当即用拳头打被害人任某某,接着三人就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明某某一手抓住任某某,另一只手抓住张某某一起摔倒在地上,导致任某某受伤。经惠州市水口医院诊断:任某某受伤致左侧第4-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明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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