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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当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中船重工七一二研究所餐厅员工宿舍**室,因讨要打牌借款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明某某击伤肖某某右眼,致使其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15866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2、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雨

检察官助理:覃珺之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保证人黄某某1779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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