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镇**村**。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明某某持钢管伙同另一持高尔夫球杆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冲到深圳市**区****区******大厦一楼停车场岗亭处,无故对正在岗亭内值班的被害人龚某某实施殴打,闻讯赶到的保安队长被害人贺某某上前制止时亦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贺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9年8月9日,公安机关将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尔夫球杆一根;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贺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旭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涉案高尔夫球杆一根扣押于公安机关。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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