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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妨害公务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6********,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嘎查**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与其朋友金某某、王某某三人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烧烤店喝酒,饭后,被告人明某某拒不结账,并殴打、辱骂烧烤店服务员张某某、万某某,烧烤店经理田某某见状报警,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周某某、辅警任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明某某无视民警警告并辱骂民警,在民警对其进行传唤过程中暴力抵抗,用脚踢踹民警下肢,造成民警周某某左下腹、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辅警任某某双下肢软组织挫伤。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志军

                                助理检察员: 李佳慧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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