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汉阳区**园**村**号**楼**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13日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江汉区沿江大道武汉关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明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明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育杰
2020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588****;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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