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号,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河川乡上台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台村寺底湾组防疫检查点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东侧防疫检查登记人员马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明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952****。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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