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乡**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6********,汉族,出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镇**组**号)。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案发,向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中路**馨园SPA会所内,组织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非法获利。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系会所股东,参与管理会所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人郭某某系会所经理,协助管理会所日常经营活动。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明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劝说被告人陈某某归案。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合伙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成功劝说陈某某归案,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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