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201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街道**路**号附**号)。因吸毒,于2018年5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垦殖场**场**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下午,胡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明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人民币3500元毒资。后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谢某某位于本市东湖区**路**小区**室的家中交易。明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从谢某某处拿到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电梯内转交给胡某某。谢某某将剩余的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1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华远帝景单元楼的一信箱内,并告知明某某。明某某将地点告知胡某某,胡某某从信箱内拿到剩余的毒品。
同年7月12日晚,胡某某微信联系明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人民币2700元毒资。后明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人民币2700元毒资。随即,谢某某在本市东湖区**路**小区将约0.15克的甲基苯丙胺与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胡某某。
2020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明某某、谢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明某某、谢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10号;
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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