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明方均,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方均、廖某某、程某某涉嫌贩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7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被告人明方均、廖某某、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明方均、廖某某、程某某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贩卖,明方均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廖某某负责记账,程某某负责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尔后,三人购得甲基苯丙胺约3克后,进行分装。
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社区戒毒人员张某某等人联系被告人明方均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明方均收钱后转账给被告人廖某某,并通知被告人程某某送甲基苯丙胺。尔后,被告人程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将0.293克甲基苯丙胺放在重庆市开州区体育场外公共厕所男卫生间内,张某某按约定取得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同月1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廖某某车内扣押甲基苯丙胺0.176克,从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车内扣押甲基苯丙胺0.534克。
2019年11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明方均、廖某某、程某某三人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明方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明方均、廖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检查、毒品称量、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方均、廖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方均、廖某某、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0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方均、廖某某、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明方均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方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明方均、廖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方均、廖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明方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廖某某、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陈 莹
检察官助理 赵杨伟
2020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明方均、廖某某、程某某均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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