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排市**村**组。1996年6月14日因犯流氓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阳新县**镇****建设银行门前夜市摊处,趁向某甲在烧烤摊前点餐时,将向某甲放在座位上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金首饰、发卡、CC霜、钱包等物。经鉴定,被盗的金吊坠、金耳饰价值人民币共计3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向某乙、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在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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