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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6月14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在阳新县**镇**农业银行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摩托车上的装有80元现金等物品的包窃取。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明某某在阳新县**镇**网吧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自己身旁的装有化妆品等物品的包窃取。

2019年11月8日,明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情发生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5.监控视频;6.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玲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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