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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73号 

  被告人明某某(绰号“明娃子”),男,195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9********,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号。20071122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67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516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122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2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310日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6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因缺钱用,来到人群聚集的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门外准备实施扒窃,当发现被害人苏某某裤袋内可能有钱包后,明某某便挤入人群中来到苏某某身边,用右手提着口袋作掩护,左手食指和中指将苏某某裤子左侧裤袋内的装有284元现金的钱包盗走。

2020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因缺钱用,来到人群聚集的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天成街141号门市外准备实施扒窃,当发现被害人陈某某裤袋内有钱后,明某某便走到陈某某身边,用右手提着口袋作掩护,左手食指和中指将陈某某裤袋内的176元现金盗走。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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