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昌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桃江县人,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桃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桃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桃江县森林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昌某甲在2020年7月16日早上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电鱼设备至***镇***村***段,利用电鱼设备捕鱼,架设好设备后被桃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律文书、证明、病例等书证;2、证人昌某乙、姚某某、昌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甲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力设备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昌某甲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某甲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行政处罚,再次实行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昌某甲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云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6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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