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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昌某甲、昌某乙开设赌场案)_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伊川县*****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昌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昌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合伙在汝阳县大安工业区大安村家鑫大酒店附近租用一门面房开设游戏厅,在该游戏厅内摆放捕鱼机2台(分别为8台位和6台位)、“红黑方梅”牌机1台(8台位)、“水浒传”斗地主机器3台(每台1台位)、苹果机1台(1台位)机器,供他人参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捕鱼机、苹果机等物证;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赌博机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甲、昌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昌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昌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昌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振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昌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家中;被告人昌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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