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Z104号
被告人昌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乃江,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左右,被告人昌某某在屯昌县**镇**号其家中,利用智能手机在网络上开设赌场。被告人昌某某在“默往”软件上开设了一个麻将群聊,主要用于召集、制定规章制度管理赌博人员、结算赌资等,并要求成员必须加被告人昌某某的微信,如果“默往”群里成员组建的麻将局有人打完麻将不给钱,就由被告人昌某某负责付钱给赢家。同时被告人昌某某在“**海南麻将”软件上开设了一个亲友圈并充值其提前购买的房卡,通过“**海南麻将”软件开设网络赌场供他人赌博。被邀请加入该亲友圈的“默往”麻将群的成员可以任意四人自由组合在昌某某事先开好的虚拟房间里打麻将赌博,以游戏积分1分计赌资人民币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盘1局的方式计算,每局麻将结束后,赌博人员会将麻将战绩图分享至“默往”麻将群内再结算赌资,赌资支付的方式有:1.赢家将支付宝收款码发送至“默往”麻将群,输家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将赌资支付给赢家;2.输家支付宝内资金不足的时候,会通过微信转钱给让昌某某让其帮忙代付,或让其先垫付给赢家。每局8盘麻将消耗被告人昌某某3张房卡,每局结束后,被告人昌某某向大赢家收取3元房卡费,以此获利。
被告人昌某某组建“默往”麻将群以来,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在“明珠上海麻将”微信公众号购买用于在“**海南麻将”开设虚拟房间的房卡,一共支付22530元购买了58580张房卡,平均每张房卡成本约为0.385元。被告人昌某某平均每张房卡费收取1 元,因此每张房卡获利约为0.615 元,每局麻将抽头渔利约为1.845元。扣除其手机“**海南麻将”软件内剩余的824 张房卡、其供“默往”麻将群参赌人员赌博麻将所消耗的房卡至少57756张,抽头渔利至少35519.94元。因每局麻将结算时,最大赢家赢分在5 分以下则不收取房卡费,期间有40 局麻将局不收取房卡费,因此扣除利润73.8元。综上,被告人昌某某至少消耗57756 张房卡给他人赌博麻将,非法获利35446.14元。期间,被告人昌某某收取“默往”麻将群参赌人员的麻将赌资共计72704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五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生医学证明、集中收网行动人员信息表、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3.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软件开设网络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35446.14元,赌资数额累计达到727041.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容
检察官助理:蔡林妃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昌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方式:18889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扣押财物暂存于屯昌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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