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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昌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47 

被告人昌某某,男,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昌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州市**路与**道交叉口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昌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3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昌某某于2020年4月9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昌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昌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4,联系电话1995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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