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3********,彝族,四川**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区**栋**单元**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栋**单元**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昌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号的小型轿车沿光荣北路由沙湾路向营门口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86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后方刘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昌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昌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48.6mg/100ml。经认定,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昌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吊销”状态,其现已赔偿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昌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昌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昌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昌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健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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