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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昌明明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049号

被告人昌明明,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038,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明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6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昌明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昌明明至**镇**村**号被害人向某甲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81元)、**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70元),在持上述两部手机刷卡消费人民币351元后,将**移动电话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并将**动电话中支付宝应用程序所关联的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余元提取到支付宝账户,后因无法刷脸支付而未果。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昌明明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昌明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上述盗窃及销赃的情况。

2.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实相关涉案财物在向某甲暂住处被窃的情况,以及偷手机的人使用手机消费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昌明明向其销售**移动电话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调取、扣押到了涉案的移动电话2部,并予以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81元、**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

7.被害人向某甲提供的相关支付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被害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昌明明使用被害人的移动电话刷卡消费及将银行卡内的钱款提取到支付宝账户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昌明明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昌明明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昌明明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昌明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昌明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昌明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小勤

检察官助理卫祖建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昌明明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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