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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昌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昌某某(曾用名昌俊),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4月19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5月31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8年11月12日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7月31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昌某某分别至镇江市**小区、**广场和**写字楼门口共窃得电动车四辆,出售得款人民币1230元。经认定,被盗四辆电动车价值合计人民币6795元。作案工具十字头螺丝刀一把、赃款现金人民币500元依法被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昌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5000元,三辆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昌某某在镇江市**小区窃得祥龙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957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昌某某在镇江市**小区窃得重庆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33元;

3.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昌某某在镇江市**广场窃得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26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昌某某在**写字楼门口窃得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79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昌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姬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证人对被告人身份的辨认等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证人姬某某手机的检查等检查笔录;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住处的搜查等搜查笔录;7.被告人与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昌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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